价信内刊:2017年4月刊

2017-04-26

一、通知公告(中拍网)

1、关于做好2016年度全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专项统计工作的通知

2、关于2017年美国国际拍卖年会的参会通知

3、关于拍卖行业标准化管理高级专业人才研修班的通知

4、关于举办拍卖营销管理(AMM)认证课程的通知


二、行业文件

全国拍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17年

年度工作会会议纪要

 3月31日,全国拍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拍卖标委会)2017年年度工作会议在月坛北街25号1329会议室举行,出席会议的有拍卖标委会主任委员张延华、副主任委员刘霜秋、姚红及委员等共计近三十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服务业标准部李涵、商务部流通产业促进中心张晶出席会议并做重要发言,刘霜秋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一、总结拍卖标委会2016年度工作,研究2017年度工作计划

会议首先由拍卖标委会副秘书长李卫东同志对2016年度拍卖标准化工作进行总结,并对2017年度工作提出计划建议。2016年秘书处围绕第二届工作的总体思路,分步骤地在拍卖国、行标的标准制修订、标准立项申报、审查、报批,以及团体标准化管理、拍卖标准信息化完善、加强TC组织管理、标准化专业学习等多个方面开展工作。标准制修订及报批工作,完成了行标修订项目《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以及国标修改单项目《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编制发布《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并收到来自北京拍卖行业协会提报的首个团体标准项目《公益拍卖规程》;完成了国家标准委《推荐性标准集中复审工作方案》的相关工作;启动并开始对《拍卖企业等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再次修订的工作以及《网络拍卖规程》标准实施指南出版工作。2017年工作计划包括:第一、完成国家标准项目研究与编制工作。第二、完成行业标准项目修订。第三、引导做好团体标准的组织编制、审查、批复和发布工作。第四、积极推动各类标准项目的研究和大纲起草工作。第五、新修订行标《文物艺术品过拍卖规程》的宣贯工作。第六、研究做好“社会团体诚信建设示范项目”的申报工作。第七、在商务部指导下,做好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公开。第八、加强TC组织管理,促进拍卖标准化工作提质增效。

在刘霜秋副主任的主持下,与会委员对2016年度拍卖行业标准化工作皆给予充分肯定,委员们还结合各地区及各领域实际情况,针对行业标准化工作提出了许多创新性意见、建议,并对下一阶段拍卖标准化工作的开展积极建言献策。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包括:由协会牵头,到地方企业贯彻落实标准,使标准化工作全覆盖,进一步做好标准宣贯工作;标准化工作要广泛听取企业的需求、意见和想法,使之更加贴近企业需求,更好的为企业和行业发展服务;对于标准化的实施、监督要建立信息反馈机制;把标准化的实施运用融合到拍卖行业等级评估中,提高企业的重视程度以及执行力度。

二、学习《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和《商务部关于促进和规范拍卖行业发展的意见》

拍卖标委会秘书处赵晶同志对《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进行了介绍说明,带领与会委员认真学习领会了规划的重点内容;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服务业标准部李涵也对该文件进行了重点讲解。商务部流通产业促进中心高级经济师张晶同志,带领委员们集中学习了《商务部关于促进和规范拍卖行业发展的意见》,对意见中与标准化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重点讲解,并对拍卖标准化如何更好地开展相关工作提出了很好的建议。

三、成立相关编制组,开展2017年度标准制修订工作

会议还研究并组建了2个标准制修订工作组。在有关人员开展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由刘绪林委员担任组长,吸收相关专家,成立行业标准《拍卖术语》修订工作组;由杨从军委员担任组长,吸收相关专家,成立《公共资源拍卖服务规范》编制工作组;会议还听取了中拍协车委会牵头开展的《机动车拍卖规程》的修订工作汇报。

四、会议总结

会议结束前,主任委员张延华做会议总结讲话,她指出:第一,标准化对于拍卖行业来说任重而道远,要继续做好拍卖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标准制修订工作既要体现行业的专业化特性,也要注重吸纳各行各业的有识之士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同时要注重标准在编制全过程的公开,广泛吸收各方意见。第二,在做好标准制修订的基础上,要特别注重标准的贯彻实施和宣传工作,要让企业运用标准,让全社会了解标准。第三,中拍协要继续加大对标准化工作的支持,要舍得投入。第四,拍卖标委会秘书处要做好安排,提供机会,加强对各位委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委员们的标准化工作能力;要完善机制,促进委员们积极参加拍卖标委会的各项活动。

 

                              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三、《拍卖法》解析


       1、放开市场,加强监管——评《拍卖法》修改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修订。新的修正案有哪些变化?对行业和市场带来哪些影响?我们应该如何解读?

本次《拍卖法》的修改涉及四项内容:

第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二,将第十二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三,将第六十条中的“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修改为“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第四,删去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拍卖法》作上述修改的目的是改变其中关于拍卖公司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规定为

后置许可,对于拍卖程序并无实质影响。但是,这一修改客观上产生了一些积极的效果:

一是,将设立拍卖企业的前置行政审批程序改为企业设立后从事拍卖业务的行政许可,从而简化了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资质的程序,进一步降低了经营拍卖业务的准入门槛。

二是,对字号中未标注“拍卖”字样的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做出了放宽性的规定,为拍卖行业和拍卖业务的扩展创造了条件。

三是,对非拍卖企业未经许可即从事拍卖业务的行为,明确界定为违法经营,并进一步明确了处罚机构和处罚措施。利于有效遏制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非法经营活动的蔓延,为治理当前拍卖市场混乱的秩序提供了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


          2、委托竞买与《拍卖法》第22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下称“《拍卖法》”)第34条的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根据此规定,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因各种原因不愿或者不能到拍卖会现场举牌竞买时,通常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委托竞买(或称为委托竞投),这是竞买人在参加拍卖活动中当然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但经常引发争议的是,竞买人是否可以委托拍卖人参加由该拍卖人自己组织拍卖活动的竞买呢?

在拍卖实践中,我们可以经常看到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设置专人在专门席位(通常称为“委托竞买席”)代未到现场的竞买人举牌竞买(如无特殊说明,委托竞买在本文特指此行为),但该等行为也常常成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对象,比如:

1) 根据2003年2月的中拍协函字【2003】第6号“关于委托竞投问题的复函”及其附件的内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拍卖公司在拍卖会上设立委托席,接受竞买人委托代为举牌竞买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22条的规定;

2) 根据2009年12月中拍法函字【2009】第26号“给吉林省吉林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有关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复函”及其附件的内容,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以竞买人因事不能到现场竞买特用传真形式委托拍卖公司经理代为竞买一事,认定拍卖公司的行为构成《拍卖法》第22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3)据新闻报道:http://auction.99ys.com/20130823/article--130823--139576_1.shtml,2013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以《拍卖法》第22条规定针对拍卖行的委托竞投行为进行处罚。

依据上述案例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竞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是《拍卖法》第22条,所以问题的关键就是委托竞投是否构成《拍卖法》第22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拍卖法》第2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同时,《拍卖法》第62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显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就拍卖人构成《拍卖法》第22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通常我们理解上述第22条所禁止的行为就是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竞买。根据有关学者的具体分析来看,《拍卖法》第22条主要包含以下几种含义:

1) 拍卖人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

2) 拍卖人不得委托他人代表拍卖企业参加竞买;

3) 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竞买;

4) 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

5) 禁止参加的拍卖活动限于拍卖人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

6) 禁止竞买的范围限于以拍卖人的名义或拍卖工作人员的名义,为拍卖人的利益或为拍卖人工作人员的利益而从事竞买活动。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所指的委托竞投显然不属于《拍卖法》第22条禁止行为的范围。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拍卖人接受竞买人委托参与竞买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3】第115号)却称“…….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作为买受人参与竞买;二是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竞买。……”。该文的上述解释显然扩展了《拍卖法》第22条的原意,是对法律条文的扩张性解释。通常来说,在涉及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限进行解释时,我们理解对法律条文不应当适用此种扩展性的解释来扩张行政机关的处罚权限。

况且,依据2004年由商务部公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且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以及商务部于2009年公告的《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第9.6.2条也规定“竞买人委托拍卖人代为竞投的,竞买人应采用委托竞投授权书(参见附录C)的形式向拍卖人提出委托竞投的请求。拍卖人接受竞买人委托竞投请求的,应在拍卖现场设置委托竞投席,为竞买人提供代为传递竞买信息的服务。”依据上述规定的内容,商务部门显然认可拍卖行业中的委托竞投行为,认为委托竞投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因而,尽管就拍卖人在委托竞买中的法律地位还有不同意见,但可以肯定的是,实践中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在适用《拍卖法》第22条对委托竞投行为予以处罚值得商榷,在本质上实属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即使因为委托竞投的法律关系和性质并不清晰,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而且不易查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错误地适用《拍卖法》第22条规定对委托竞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因为这并不符合法律的原意。



四、古代玉器鉴赏

   中国从原始社会开始生产玉器,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逐步形成了独立的专业,多集中于畿、都邑。自宋至清,苏州成为全国性的制玉中心。历代王室朝廷皆设有玉器作坊,进行生产。因玉硬度较高,加工时需要特殊的工具和方法,故加工过程大体有选料、画样、锯料、做坯、打钻、做细、光压、刻款等若干工序。仿古玉还要增加“致残”和“烧古”等工序。奴隶社会治玉以青铜工具为主。封建社会由青铜工具逐步变为钢铁工具。石英砂硬度高于玉,因此自古用于磨玉,又名“解玉砂”。当无齿锯前后推拉或鉈、钻旋转接触玉材时,放进用水调匀的石英砂,随工具运动而琢磨成器。玉器的造型、花纹都是靠这种方法制成。

1、玉圭

  古玉器名。古代帝王、诸侯朝聘、祭祀、丧葬时所用的玉制礼器。为瑞信之物。长条形,上尖下方,也作“珪”。形制大小,因爵位及用途不同而异。《周礼·春官·典瑞》有大圭、镇圭、桓圭、信圭、躬圭、谷璧、蒲璧、四圭、裸圭之别。周代墓中常有发现。


2、玉笏:

  上朝时所执的玉制手板。即“珽”。《礼记·玉藻》:“笏:天子以球玉,诸侯以象,大夫以鱼须文竹。”注:“球,美玉也。”





3、镇圭:

  古代朝聘所用的信物,王执镇圭,为六端之一。也作“镇圭”。《周礼·春官·大宗伯》:“王执镇圭。”注:“镇,安也,所以安四方。镇圭者,盖以四镇之山为瑑饰,圭长尺有二寸。”



4、命圭:

帝王授给大臣的玉圭。《左传》僖公十一年“赐晋侯命”注:“诸侯即位,天子赐之命圭为端。”《周礼·考工记·玉人》:“命圭九寸,谓之桓圭,公守之;命圭五寸,谓之信圭,侯守之;命圭七寸,谓之躬圭,伯守之。”




5、谷圭:

古玉器名。古代诸侯,用以讲和或聘女的玉制礼器。又称“谷璧”。《周礼·春官·典瑞》:“谷圭以和难,以聘女。”注:“谷,善也,其饰若粟文然。”《考工记·玉人》:“谷圭七寸。”



6、 土圭:

古代玉器。用以测日影、四时、土地。《周礼·地官·大司徒》:“以土圭之法测土深,正日景(影),以求地中。”又《春官·典瑞》:“土圭以致四时日月,封国则以土地。”



7、 璧:

古玉器名。也有用琉璃制的。扁圆形,正中有孔。璧分大璧、谷璧、蒲璧。大璧径长一尺二寸,天子礼天之器。诸侯享天子者亦用之。礼天须用苍色,盖璧形圆,象天苍,象天之色。谷璧子所执,饰谷纹,取养人之义。薄璧男所执,瑑饰为蒲形,蒲为席,取安人之义。三者统称为“拱璧”,因皆须两手拱执。另有一种系璧,形较小,为佩于绅带之物。玉璧在新石器时代已有,多光素无纹饰,器形比较简单。商周时代的璧,厚薄不匀,形制也不规整,内外大多不够圆。春秋战国时,璧则相当规整,并有蚕纹、谷纹、蒲纹、兽纹等雕饰。汉继承前代风格,雕工比较精细。汉以后至宋、元时,玉雕不多见。明、清时又兴盛,出现大量仿古制品,璧上常见精细的浮雕和螺旋状纹饰。玉璧是古代贵族所用的礼器,不同时代和不同情况下,也有起信物和装饰物作用的。汉代的玉璧,上有小孔,就是用来穿线做佩饰或挂在墙上做装饰用。璧在汉墓中发现很多,常放在死者胸部或背部,有的放在棺椁之间,甚至还镶嵌在棺的表面作装饰用。玉璧用途很复杂。大致可分以下几类。一为祭器,用作祭天、祭神、祭山、祭海、祭星、祭河等;二为礼器,用作礼天或作身份不同的标志;三作佩系;四做砝码用的衡;五作辟邪和防尸腐用。



8、

古玉器名。大孔的璧。《尔雅·释器》:“好倍肉谓之瑗。”郭璞注:“瑗,孔大而边小。”



9、玉琥:

古代玉器.一种琢雕成虎形的玉器,称“琥”。夏鼐:《商代玉器的分类、定名和用途》(《考古》1983年5期)一文认为:“我以为表面刻虎纹的玉器应依器形命名,前加‘虎纹’二字。至于虎形玉器,有孔的可称虎形玉佩,无孔的当为玩器或陈列品,可称玉虎”。



10、玉虎:

雕成虎形的玉器,即“琥”。《拾遗记·秦始皇》:“始皇嗟曰:‘刻画之形,何得飞走?’使以淳漆各点两玉虎一眼睛,旬日则失之,不知所在。”参见“玉琥”。



11、珩:

古玉器名。玉饰品,杂佩上部的横玉。形似磬而小,或上有折角,用于璧环之上。



12、环:

古玉器名。一种圆形而中间有孔的玉器。《尔雅·释器》:“肉好若一谓之环。”郭璞注:“肉,边;好,孔。”邢疏:“边、孔适等若一者名环。”玉制的环。古时用作佩饰。《宋史·舆服志三》:“衮冕之制……小授三,结玉环三。”又:“后妃之服,小授三,间施玉环三。”《晋书·周访传》:“访大怒。敦手譬释,并遗玉环玉碗,以申厚意。”



13、玉佩:

“佩”亦作“珮”。玉作的佩饰。《诗·秦风·渭阳》:“我送舅氏,悠悠我思;何以赠之,琼瑰玉佩。”萧德言《咏舞》:“低身锵玉佩,举袖拂罗衣。”



14、环玦:

  古玉器名。两种佩玉,圆形的玉环和环形而有缺口的玉块。《汉书·隽不疑传》:“不疑冠进贤冠,带具剑,佩环玦,褒衣博带,盛服至门,上谒。”



15、玉带钩:

古玉器名。又名“犀比”。可能是我国北方游牧民族的发明,用以钩连腰带。带钩有铜、玉两种。流行于春秋战国和秦汉时期。铜带钩上有的镶嵌绿松石。河南固始在春秋末或战国初期墓中,发现一件玉带钩,是目前已知较早的一件。在河北满城、江苏铜山小龟山等西汉墓及河北定县北庄东汉墓中,均有玉带钩出土。



16、玉钩:

玉制的钩,故名。有带钩、帘钩、帐钩等。《宋书·符瑞志下》:“汉桓帝永兴二年四月,光禄勋府吏舍,夜壁下有青气,得玉钩、玦各一。钩长七寸三分,身中有雕镂。”《列仙传·钩翼夫人》:“武帝披其手,得一玉钩。”



17、玉剑饰:

  指用于剑上的装饰玉件。常见有剑首、剑格、剑鞘上带扣和鞘末玉饰(珌)四种。玉剑饰始于战国,战国剑较短小,剑首小而薄,边沿外敞,较锋利,格少(多用铜、铁),剑珌有厚长和薄短两种,带扣也小。汉带剑首长而大,格多,剑珌与战国相似。河北满城一号汉墓出土一把铁剑,其上四种玉剑饰惧备,并有高浮雕玉饰。汉后,玉剑饰不多见;明清两代仿制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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