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信内刊:2017年1月刊
2017-01-16
一、通知公告(中拍网)
1、关于对新拍卖师颁发《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2、关于印发中拍协车委会2017年主要工作计划的通知
3、关于召开中拍协艺委会2017年年会及系列活动的通知
二、行业文件
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程序与规则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GB/T 27968-2011)和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拍协)发布的《拍卖企业等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为保证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制定本工作程序与规则。
二、等级评估工作按照“自检—申报—条件审核—资料申报—资料审核—现场核查—评审—公示—公告”的程序开展。
(一)自检:申报企业对照国家标准《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中的具体指标和要求进行自检,预先准备申报相关的信息、数据及证明材料。
(二)申报:企业登录中拍协官方网站(www.caa123.org.cn)“拍卖企业等级评估申报系统”在线申报企业基本信息。
(三)条件审核:评估办组织审核员对企业申报材料按照《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GB/T 27968-2011)中3.1.2规定的参评条件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参评条件的,应于系统内驳回并向参评企业反馈原因。
(四)资料申报:满足参评条件的拍卖企业,可在缴纳申报费用后,进一步填报企业基本信息、经营信息及数据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
(五)资料审核:评估办组织审核员按照国家标准《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的指标体系,审核企业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出具审核意见,并对企业等级进行评分。评估办联络员应对资料审核意见和等级评分结果予以复审。
评估办将审核和等级评分结果提交评委会审议,并审议确定现场核查企业的名单。
(六)现场核查
评估办组织审核员进入企业经营场所,对照企业拍卖档案和财务资料实地逐一查验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编制现场核查报告。
被核查企业须缴纳现场核查费用。
(七)评审
评估办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对企业给予评分,并将被现场核查企业的情况及等级评分提交评委会审议,根据评委会审议结果确定企业的初步评估等级。
(八)公示
评估办将初步评估等级结果在中拍协官方网站(www.caa123.org.cn)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日。
评估办对公示期间的举报或者情况反映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报评委会确定企业的评估等级。
(九)公告
评估委在中拍协官方网站(www.caa123.org.cn)上发布评估结果公告,并发放由评委会统一制作的拍卖企业评估等级证书。
三、等级评估工作建立社会投诉机制,对具有评估等级拍卖企业实行社会监督。
凡经核实达不到相应等级或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企业,评委会将取消其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四、中拍协会领导及相关部门(包括商务部、国资委、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等)人员组成督导组,负责督导评估工作全过程是否依照标准和办法合规进行,监督评估工作人员是否有渎职或者滥用职权问题,接受并处理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投诉。
五、本规章解释权属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委员会。
六、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对外担保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事制度,在符合担保法基本要求的情况下,还要受到外债管理和外汇管制的限制。我国1995年《担保法》并未区分国内担保与对外担保,2000年《担保法解释》也仅列出了五类无效对外担保情形,并没有具体规定对外担保的内容。长期以来,对外担保主要是依靠行政管理规范进行调整的,对外担保的内涵自然应从相关行政规范中探求。
我国外汇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国家外汇收支平衡,而外债管理的目标则是实现国家外债安全,为实现上述动态目标,监管部门需要依据当时的国内经济、金融及外汇形势的变化,出台相应的行政管理政策进行适应性调节。因此,外汇与外债管理领域的行政规范存在明显的灵活性和变动性,相应的,对外担保内涵也呈现出变动发展的特点。
我国对外担保内涵经历了从外汇担保到对外担保,再到跨境担保的发展历程。(本文之所以使用“对外担保”这一表述,主要因为现行有效的《担保法解释》和《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使用的都是对外担保,现有学术讨论也大多使用这一概念,故为表述方便考虑,本文在宽泛意义上使用“对外担保”展开讨论,并非特指某一特定阶段的担保类型。)
第一阶段:外汇担保
对外担保的专门立法始于1987年《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1年发布了《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在该阶段,外汇担保仅指担保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行为。
第二阶段:对外担保
1996年《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6年《办法》)是最早使用“对外担保”概念的法规。根据1996年《办法》及实施细则,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担保法》中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规定的动产和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担保法解释》即是吸收了1996年《办法》及实施细则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
2003年《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2010年《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10年《通知》)规定,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境内外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由受益人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
以上三种关于对外担保的描述性定义,均采取了“主体立法”与“行为立法”相结合的方式,这一阶段的对外担保具有以下特征:(1)担保主体:担保人为境内机构,且债务人和受益人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关于担保人,1996年《办法》对于担保主体采取了“居住地”和“国籍”的双重标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均构成对外担保,但2003年《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取消了“国籍”标准,境内机构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不再视为对外担保,这也是我国逐步取消内外资不平等待遇、取消双轨制的体现。就受益人而言,1996年《办法》将受益人限定为境外机构及境内外资金融机构;2003年《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把受益人确定为“非居民”(包括境外机构、境外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但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此外,境内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也被视同对外担保。因此,只要担保人为境内机构,债务人和受益人其中之一位于境外,即构成对外担保。(2)担保方式:仅限于保证(包括独立保函)、抵押和质押三种方式,排除了定金、留置及其他新型担保形式。(3)担保客体:对外担保针对的是具有外债性质的债务,在担保履约时最终表现为外汇资金的汇出。
上述定义均将担保人规定为境内机构,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我国境内个人能否提供对外担保?
有观点认为,“对外担保”是针对境内机构而言,不能随意扩大到个人,境内个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外汇管制语境下的对外担保。鉴于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境内个人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境内个人向境外债权人出具的担保,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须经外汇批准或登记(采此种“法无禁止即可为”立场的裁判可参见:(2001)沪高经初字第4号、(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7号判决书)。
反对观点则主张,在我国实行外汇管制的大背景下,涉及到外汇的行为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从行政规范层面看,个人对外担保实际上经历了从完全禁止到有条件许可的变化历程。具体而言,1996年《办法》及实施细则是在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出台后颁布的,是针对当时我国对外担保的实际状况和外汇形势对于对外担保作出的规定。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外汇主要掌握在金融机构和部分企业手中,个人无论是从经济实力,还是从参与国际贸易金融交往的需求和频率来看,都没有被纳入对外担保制度的视野,个人在该阶段根本不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担保人资格,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关于“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限定就印证了这一点。
随着境内个人经济实力的日益提高及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逐渐活跃,放宽对个人对外担保的限制成为一种政策趋势。2007年《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对外担保,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以一般性的报批、登记要求取代了“只能由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限定。自此,境内个人有权提供对外担保,且需办理相应外汇登记。但遗憾的是,除201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境内个人与境内企业共同提供对外担保情形下的登记办法之外,由于“有关规定”和“具体办法”始终未能出台,个人对外担保的外汇登记手续客观上是无法办理的。在登记缺乏可行性的现状下,部分法院直接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认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个人对外担保无效(例如,(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2号),在效果上相当于否定了个人对外担保,此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是否符合外汇管制目的,不无争议。
简言之,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且缺乏可操作性,个人对外担保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判决,对于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对外担保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产生了消极影响。
第三阶段:跨境担保
2014年6月1日,《跨境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规”)正式生效。新规废止了1996年《办法》及实施细则、2010年《通知》等涉及对外担保外汇管理的法规,用内涵更宽泛的“跨境担保”取代了对外担保概念。
根据新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跨境担保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内保外贷(即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2)外保内贷(即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在境内)和(3)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例如担保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债权人在境外,或者担保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债权人在境外)。
由于新规只规定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并未明确境内个人能否提供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再次引发了“法无禁止即可为”与“法无明文不可为”之间的争论。我们认为,新规之所以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而豁免对其他形式跨境担保的外汇登记要求,根本原因在于只有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这两种结构下的担保人履约会新增跨境债权债务,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履约只会导致债权人或债务人身份的变更,不会导致国际外汇收支的变化。举重以明轻,既然可能影响国际收支的内保外贷都可以由境内个人提供,显然没有理由排除境内个人提供其他形式跨境担保的主体资格。因此,境内个人可以提供内保外贷,也可以提供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综上,由于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实践中围绕对外担保内涵产生了许多争议,此种认识混乱在对外担保纠纷的司法裁判中,即表现为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我们认为,判断某特定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对外担保,不应执着于担保主体是机构还是个人,而是应当根据该行为是否会增加债权人受偿机会(即是否构成“担保”)且可能产生国际收支交易(即是否属于“对外/跨境”)予以判断。
水晶鉴赏——金发晶
代表着财运,能增强佩戴者的正财及横财运。它亦有象征吉祥的意思,具有镇宅及供佛之用。可加强自信心及果断力,令人龙精虎猛,从而增加个人的权势。
水晶鉴赏-绿幽灵
在通透的百水晶中,出现如水藻、云雾、漩涡、绵絮等天然异象的水晶,总称为幽灵水晶。其中绿幽灵水晶最受欢迎,它可以创造事业财富,尤以绿幽灵金字塔水晶更是财富水晶的极品。
水晶鉴赏-钛发晶
钛晶对应太阳轮,招正财亦招偏财,对喜欢逛街又控制不了自己的女性朋友最为有用。有助于开扩心胸,扩大格局,勇于接受挑战,不会常常犹豫不决,无法下定决心。适合耳根太软,心肠太软的人佩带有助于坚定自己的力场。对于夜间工作者或进出医院,墓园,不良营业场所的朋友,有防止浊气及阴灵入侵的功用。可化解忧郁及情绪的困扰。
钛晶内部的针状发丝型矿物质的学名金红石,也就是包有钛晶属内含物的发晶族群之一,钛晶自古以来多半用于科学用途之上,如航天及通讯医疗器材上面,在二次大战时,更被列为军方重要军品物资而限制出口,由于本身产量稀少,据说巴西北部的巴依亚州已经被巴西政府下令暂停开采及限制出口数量,所以品相优等的钛晶堪称是现今最珍贵的水晶类宝石之一。
钛晶主要的晶底为白水晶或茶晶(黄晶低非常稀少),本身经过阳光或灯光的照射,更是璀璨亮丽,许多人也是不小心看到钛晶的抢眼光芒而爱上的,尤其内部发晶的排列方式更常常让人惊艳水晶的生长奥妙,本身金黄色的光芒及水晶的通透性兼具了亚洲人最爱的金与玉的双重质感,因而深受大家的喜爱。听说有人把钛晶形容为居于金字塔尖端族群的水晶,这样的比喻本人也非常认同,因为钛晶的产量既稀,品相又好,所以称为水晶之最,一点也不为过。
三、对外担保的内涵 | 民商辛说
发晶其自然生长过程而内包矿物元素之针状物体,也因这些针状矿物元素增加原有水晶的振荡频率,其磁场是水晶中之最!
发晶相当适合精神不振,毫无活力之人,甚至睡眠始终无法感到饱足,精神不集中,是相当需要发晶补足磁场能量;发晶加强个人信念、自信心、果断力,足以给予勇气去完成不可能的任务,发晶是极具权势象征,对于胆小、懦弱、缺乏自信者可让发晶之强劲能量,补足缺憾!
发晶因内含矿物元素不一,而呈发丝色泽不同,其所现光频亦有所差异(此光频亦是主导其所在轮位其功能不同),其中包含同色泽之细柔兔毛发晶。
绿幽灵水晶强化心脏功能,平稳情绪。有高度凝聚财富的力量,属正财,是代表因辛勤努力而累积的财富。有助增加自信、表现才能、掌握领导权、做事踏实、可使财运更佳。
主正财,增强正财运及聚财之效;代表着事业的财富,可设置七星阵;提升事业运势;可辟邪,具有驱走邪气的能量。提升正财运及事业发展,使计划及理想实现;有助事业和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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