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信内刊:2016年4月刊
2016-04-26
价信内刊:2016年4月刊
一、通知公告:(中拍网)
1、关于召开拍卖行业2016年宣传工作会的通知
2、关于举办“第四届全国拍卖师竞赛”的通知
3、关于召开中拍协五届二次理事会暨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的通知
4、关于2016年(第28期)全国拍卖师资格考试报名的通知
5、关于印发2016年全国拍卖行业协会联席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行业文件
2016年全国拍卖行业协会联席会会议纪要
2016年全国拍卖行业协会联席会于6月1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举行。来自中拍协、各地方拍协、部分骨干拍卖企业主要负责同志50余人出席了会议。会议由中拍协李卫东秘书长主持。此次联席会上,有关地方协会介绍了本地区行业发展情况和协会的工作经验,还重点讨论了当前拍卖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问题,对司法拍卖、公共资源拍卖等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姚红副主任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的制定进展情况做了介绍。最后,余平会长做了总结讲话。
会议首先由有关地方协会介绍本地区行业发展情况和协会的工作经验,天津、广东、安徽、陕西、湖北、广西、上海拍卖行业协会负责人分别发言,分享了各自好的经验以及面临的一些问题,并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络拍卖平台、网络司法拍卖、营改增、行业自律等热点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姚红副主任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的进展情况做了介绍。姚主任介绍说,目前该《规定》还没有正式出台,中拍协也在积极反映行业诉求,争取该《规定》能有助于行业的发展。姚主任围绕出台背景、对行业的影响、拍卖行业可以采取的措施三方面对《规定》做了介绍。姚主任指出,目前的《规定》(送审稿)对行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确立了网络拍卖优先的原则;二是确立了市场选择原则;三是确立了拍卖辅助工作由社会机构承担。针对《规定》(送审稿),姚主任还提出了拍卖行业的应对措施建议,包括:一是宣传拍卖企业、行业协会网络拍卖成功经验,树立良好形象,争取行业自己的网络拍卖平台入围到法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单库中,同时,我们也要对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所警惕,在用我们自己的网站进行司法拍卖时要更严格地依法行事,注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二是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平台的要求来改造、升级我们网络拍卖平台的服务能力;三是各地协会要努力争取推荐一定具备资质等级、服务优良的企业入围到法院名单库里。
最后,余平会长围绕“十个字”“五句话”做了总结讲话。第一,“感谢”,感谢地方协会各位会长、秘书长和秘书处的各位同志,长期以来对地方拍卖行业亲力亲为提供扎实的服务;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工作的大力支持;感谢大家对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的大力支持。第二,“服务”,服务既是我们办协会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核心就是两个方面的服务,一个是“公共服务”,也叫行业基础建设,主要是统计数据、标准制定、人才培训以及根据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服务;再就是“个性化服务”,也就是针对不同企业诉求提供的咨询诊断服务,谈到服务就必须要强调服务的能力建设,服务的水平、质量、效果怎样,是通过服务能力来得到体现的,我希望大家在以服务为宗旨的前提下,努力提高服务的能力,为会员企业提供更加扎实、更有质量和效果的服务。第三,“规范”,行业协会要靠“公信力”生存和发展。要想赢得“公信力”,必须是要规范运作,我们必须要按照章程规定不断完善治理结构。只有拥有“公信力”,协会才能有凝聚力、号召力和影响力。第四,“责任”,现在我们行业面临着比较严重的困难,越是在困难的时候,协会的责任也越来越重,企业对协会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希望协会的同志把责任扛在肩上,在困难的时期勇于担当,多办事实,多为企业着想,特别是多反映他们的诉求。第五,“奉献”,协会工作的特点是,与政府相比没有权,与企业相比没有钱,客观上要求协会工作人员不图名利,无私奉献。奉献的精神是我们协会的工作人员所必须拥有的,也是我们协会工作的使命所在。
另外,此次会议还决定2017年全国拍卖行业协会联席会由吉林省拍卖行业协会承办。
三、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能否优先受偿 | 法律讲堂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是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备受瞩目的“明星条款”。但在众所周知的焦点之外,该条但书部分(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似未受到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普遍以该除外规定为据,直接否定承包人的优先性权利。
对此,本文的疑问在于,以工程能否折价拍卖作为判断承包人有无优先权利的标准,此种做法是否正当、合理?以此为核心,尚可发散出若干子问题:其一,“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包括哪些;其二,“不宜折价、拍卖”除外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何,有无否定承包人的优先权利;其三,如未否定承包人的优先权利,则其权利应如何行使,或者说司法应如何予以保护。这些问题不仅关涉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原理,更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是故不可不察。
二、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范围
关于“不宜折价、拍卖”之工程的认定,立法既未给出判断标准,也未列示具体类型。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则列举了五类“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类型,包括:(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2)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4)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5)消费者购买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并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产权变更手续。就笔者所见,司法实践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大致均在此之列,且多为具有公益属性的工程。因此,下文亦以此五类工程,作为“不宜折价、拍卖”的样本予以讨论。
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关系
基于对《合同法》第286条的字面理解,司法实践普遍将“不宜折价、拍卖”作为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否定条件。文义解释虽为法律适用提供了便捷通道,但要评价其公正性与合理性,则有待对制度目的与规则设计理据的考察。从立法过程来看,合同法从1993年开始起草到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均未设置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规定,直到1999年1月初方因部分专家提出修改意见而增加,形成现行《合同法》第286条。法律条文的演进历程似乎从一个侧面表明,建设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本身并非制度建构时的核心关切。由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以及间接解决建筑工人的工资拖欠问题,可见,承包人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现实矛盾的法政策应对之举。但显而易见,前述现实问题是否存在,与建设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拍卖并无关联。因此,单纯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之事实,难以直接证立否定相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利之论断。
那么,“不宜折价、拍卖”除外规定的规范意旨究竟何在?
本文认为,如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列举的五类工程作为典型样本,“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规定可能具有两方面意义:第一,立法者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其他价值目标,这些更优顺位的价值包括公众的居住安全(第1项),社会公益事业的正常运营(第2项),公共事务的正常运转与国家安全(第3项),以及购房人的居住权、生存权(第5项);第二,特定情形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因难以操作而无法行使,例如附属工程缺乏经济上的独立价值,亦无法在法律上独立转让(第4项)。如是,则“不宜折价、拍卖”除外规定的主要依据便为价值权衡的政策考量与操作层面的技术性理由,而这意味着,该规定并未根本否定支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政策基础--承包人与建筑工人的权益应受到优先保护。就此而言,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不应导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在权源意义上的湮灭,而是在权利行使的层面表明,承包人的权利不能最优先行使,亦或因难以操作而无法直接行使。
权源湮灭与权利无法行使的客观结果往往无从区分,加之对规则易用性的偏好乃至追求,司法实践普遍以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直接否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自有其合理性。不过无法忽视的是,实践中往往仅以工程是否适宜折价拍卖,便产生了承包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天壤之别,例如,同为修建办公大楼,如发包人为私主体,则承包人可被优先保护,若发包人为国家机关,则承包人丧失被优先保护的地位;再如,承包人承建小区主体工程,可被优先保护,而如仅承建附属工程,则无此权利;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但在所谓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工程款拖欠问题也不鲜见。基于前述分析,本文认为,以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为由径行排除对承包人的优先保护,既有违平等原则,亦偏离立法初衷,甚至可能留下制度套利空间,诱使发包人失信。一刀切的做法恐有失精细,需予补救调和。
四、对不宜折价拍卖工程之承包人的优先保护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规定并未拒绝对承包人提供优先保护,但以解释论观之,如果建设工程确属不宜折价拍卖,这种“优先保护”显然障碍重重:一方面,公益优先是我国立法与司法的一项基本价值遵循,故对承包人的优先保护只能是相对的,难以超越公共或公益目标;另一方面,无论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权利的客体都只能是建设工程这一特定物,因此,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不能就发包人在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一般责任财产主张优先受偿。不过,即便优先保护的力度有限,精细化的思考亦有助于矫正承包人仅因建设工程性质不同而权利格局迥异的失衡态势,且在个案中可能导致承包人的地位反转,因而仍具有积极意义。
上述关于限制因素的分析也意味着,适度优先保护不宜折价拍卖工程之承包人,可从明确并尽量减小限制因素的影响着手:一方面应适度限定公共或公益目标的范畴,减少裁判中的“法律疑难”;另一方面可将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作出符合制度目的的扩大解释,尽力避免“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承包人丧失被优先保护的机会。循此思路,本文认为在解释与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手段加强对承包人的优先保护:
首先,公共利益的范围模糊不清,个案中的界定常赖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在此过程中,裁判者难免陷入“界定与发现公共利益”和“权衡公益与私权孰优”的疑难境地,并可能最终以模糊的公共利益排除具体明确的优先受偿权。从增强法的安定性,维护私主体的权利预期考虑,应当从严解释“不宜折价、拍卖”,避免对公共利益、公益设施的扩大化理解。发包人虽为承担公共职能的机构,但建设工程非为实现公共或公益目标所必须者,不能认为不宜折价拍卖,例如政府机关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医院等的商业经营用房。虽与公共目标有牵连,但权属转移不影响公共目标实现的建设工程,也不能认为不宜折价拍卖。例如,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认为,“人防工程只是对相关建筑工程在战时及紧急状态下确保能够发挥特定用途有特别要求,但其经济价值和可交易属性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故认定承包人对人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如“不宜折价”的建设工程在客观上已完成折价,则应直接认定承包人对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陕西高院在(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04号判决认为,“华达公司虽然不能通过折价或者拍卖教学楼、实验楼的方式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但是,当发包人凯通公司向特定对象转让该建设工程、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接盘时,华达公司对该工程转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与之类似,如附属工程已连同主体工程一并折价或拍卖,应认定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就附属工程的折价拍卖款(在性质上可解释为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次,如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能够产生其他收益,可以该收益作为工程折价拍卖款的替代物,进而承认承包人对工程收益的优先受偿权。典型情形如公路,(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裁定即指出,“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类似地,学校、医院、博物馆等公共机构的运营利润也可能成为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对象。
最后,对于观念上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如果已经设立抵押权等负担,则不应再认为该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此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优先保护承包人权利。
四、【专业鉴赏】“琮”
琮是中国古代汉族用于祭祀的玉质筒状物,最早的玉琮见于安徽潜山薛家岗第三期文化,距今约5100年。在玉器中,琮是用于祭地的玉器,《周礼·春官·大宗伯》记载"以玉作六器,以礼天地四方:以苍璧礼天,以黄琮礼地,以青圭礼东方,以赤璋礼南方,以白琥礼西方,以玄璜礼北方"。
其在江浙一带的良渚文化,广东的石峡文化,山西的陶寺文化中大量出现,尤以良渚文化的玉琮最发达,出土与传世的数量很多。良渚文化:是一支分布在中国东南地区太湖流域的新石器文化类型,代表遗址为良渚遗址,距今5300-4500年左右。良渚文化分布的中心地区在太湖流域,而遗址分布最密集的地区则在太湖流域的东北部、东部和东南部。该文化遗址最大特色是所出土的玉器。挖掘自墓葬中的玉器包含有璧、琮、钺、璜、冠形器、三叉形玉器、玉镯、玉管、玉珠、玉坠、柱形玉器、锥形玉器、玉带及环等;
而如此神物,那个时候,工具如此简陋,怎么能够制作出如此具有鬼斧神工般工艺成就的器物?
在宋代,它令宋徽宗折服了,于是便有了宋官窑的琮士瓶——
这件宋官窑琮式瓶为玉形环口,简形腹,粘附四角使瓶体呈方形,角尖凹凸相间,足露黑色胎骨;造型仿西周玉琮,古朴刚劲;施青釉,釉厚如脂,典雅玉润,精光内蕴。
随后到了清代,乾隆爷爱玩,也是因此器形而折服——
2008年,中国嘉德曾拍过一件,成交价为2600W人民币,现在的价位更是水涨船高……
看了这些高古的琮式瓷器,我们会感受到一份深沉的宁静、闲适、内敛、恬静,这正是宋人美学的精华所在,她呈现的不是那种博大、开阔、外向、奋发的气魄,而是沉静素雅、清新含蓄、意蘊隽永、莹润如玉。
宋代的陶瓷艺术是我国陶瓷史上一个极高的巅峰,从传世的宋瓷中可以窥见魏晋之风度,亦可见商周之庄严,而惟独不见俗世之浮艳、凡尘之浅薄。欣赏中国古陶瓷的最高境界是宋瓷,而绝非是明清瓷器
而当今的收藏市场,“宋”卖不过“明”,“明”卖不过“清”,岂非咄咄怪事?其实,说白了也并不奇怪,市场是由有钱人主宰的,而富人大都喜欢明清瓷器,因为它们“漂亮”,他们无法欣赏宋瓷的那份内敛、沉静、素雅,他们不喜欢,市场又奈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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