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信内刊:2016年7月刊
2016-07-27
价信内刊:2016年7月刊
一、通知公告(中拍网)
1、关于暂缓开展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的通知
2、关于组织赴欧洲农产品拍卖调研的通知
3、关于2016年(第28期)全国拍卖师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行业文件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暨
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暨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于2016年6月1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大会应到434人,实到325人。会议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副会长黄小坚主持。安徽省商务厅巡视员张光建代表安徽省商务厅致欢迎辞。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听取并审议通过理事会工作报告
会议首先由中拍协李卫东秘书长作《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暨五届一次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上半年拍卖行业基本情况:2016年1-4月,全国拍卖行业发展总体上基本稳定。截至4月末,全国31个省(区、市)共有拍卖企业6949家,比上年同期增加219家。国家注册拍卖师12659人,拍卖企业员工总数39686人。在行业经营方面,1-4月份,拍卖成交总额为1092.6亿元,比去年同期减少4.3%。报告总结了上半年协会主要工作。协会秘书处根据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和五届一次理事会确定的工作方针,主要做了六方面工作:(一)积极参与拍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二)围绕市场拓展资源,培育行业发展新的增长点;(三)持续推进中拍协网络拍卖平台的应用;(四)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引领行业创新发展;(五)标准化工作有序展开;(六)其他服务工作同步跟进。最后报告还提出了下半年行业重点工作,主要有:(一)扎实推进网络拍卖平台市场化运作以及宣贯国家标准《网络拍卖规程》工作;(二)组织开展第三次企业等级评估工作;(三)完善行业自律工作;(四)组织好第四次拍卖师主持技巧大赛;(五)创办全国拍卖行业企业年会;(六)开展“全国拍卖咨询服务周”等活动;(七)做好协会脱钩等其他工作。
二、听取并审议通过中拍协网络拍卖平台市场化运作的建议
为了适应网络拍卖发展的需要,根据广大拍卖企业的呼吁,经秘书处广泛调研并提议、会长办公会研究同意,以市场化思路改造提升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的服务能力,围绕发展背景、发展瓶颈、发展思路、发展模式、发展路径、发展前景这六个方面,秘书处提出了“中拍平台”市场化运作的建议,得到了参会理事的热烈响应和支持。
三、听取并审议通过关于开展2016年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的建议
由于企业经营困难,经营业绩下降较大,协会秘书处和拍卖标委会为了做好评估工作,经过大量调研、考察、论证工作,吸收了多数企业意见和建议,在保持国家标准严肃性和主体框架内容不变的基础上,经报国家商务部和国家标准委,决定适当下调标准中等级总评分数。在本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将于下半年开始本轮企业评估工作。
四、听取并审议通过关于召开“2016中国拍卖行业企业年会暨五届三次理事会”的建议
理事会审议通过了秘书处提出今年11月下旬召开“2016中国拍卖行业企业年会暨五届三次理事会”的建议,并就年会的主题、时间、地点、活动内容、组织方式、参会人员提出了具体建议。
五、听取并审议通过关于发展新会员和对部分企业退会处理的建议
本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符合入会条件的155家企业成为中拍协会员,批准15家企业因经营等问题自愿退会和江西亚星拍卖有限公司由常务理事降为会员单位的申请。此外,审议通过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由现任董事长董建才担任中拍协常务理事、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由现任总经理董国彬担任中拍协常务理事的提议。
另外,理事会授权中拍协秘书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根据企业申请入会的情况,实时批准符合入会条件的企业加入协会,理事会闭会期间所发展的新会员由秘书处于下一次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召开时集中提交完成备案程序。
六、参会理事就相关议题积极展开讨论
会上共有16位理事就网络拍卖平台市场化、网络司法拍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企业等级评估、公车拍卖、行业营改增、行业自律等热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七、余平会长做会议总结
余平会长在总结讲话中充分肯定会议取得的丰富成果,认为转变观念、创新发展成为理事和常务理事们的共识。余会长结合近期调研情况,以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为导向提出并分析了五个“如何看”,即如何看待当前拍卖市场形势、如何看待拍卖行业正在发生的变化、如何看待拍卖行业存在的问题、如何看待拍卖行业的发展机遇、如何转变观念。他指出,拍卖业正处在加速整合和洗牌的时期,拍卖资源、拍卖企业与拍卖师的功能和作用都在发生转变,拍卖行业在国家供给侧改革、一带一路等宏观政策下也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机遇大于挑战。他勉励广大拍卖企业以“开放、合作、包容、共赢”理念为指导,积极转变观念,加快业务创新,努力实现拍卖行业在新常态下的新发展。
三、不良处置实务经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难题及对策▏法律讲堂
1、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历史演变
在世界各地,规范破产救济的法律制度是转型经济国家改革的“宪法”,成为经济改革、避免经济危机及社会动荡的基本法。一些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如俄罗斯、波兰、捷克、罗马尼亚、越南等),其经济改革都是以修改或制定破产法为开端的。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将破产法置于宪法的高度来显示其重要性。比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将破产法的立法权和司法管辖权统一归中央或联邦。 因此,破产救济是加强宏观调控、推进改革开放的理性选择。
近现代之后的破产法根据债务人关于破产的心理的不同状态,将破产分为自愿型破产(Voluntary bankruptcy)和非自愿型破产(Involuntary bankruptcy)。凡是由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称为自愿破产;反之,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则称之为非自愿破产。在历史上,非自愿破产比自愿破产要早得多,前者同破产法共始终,后者只是到近现代才在破产法中被确认。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破产”对于债务人而言不仅意味着所有财产都被没收变卖,还有可能被送进专门监禁欠债人的监狱,受到割耳朵的刑罚,甚至被处以死刑。到欧洲中世纪,这种破产惩罚主义发展到了顶峰。不仅如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一有可能,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反映。这一阶段破产的目的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愿意提供任何手段和保障,而很少顾及债务人的利益,这样破产法完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救济的法律工具;对于债务人而言,不仅从破产法中得不到任何救济,甚至在相对程度上还是破产法的施行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所以,早期的破产法中,破产只能由债权人提出,也就是当时只有非自愿型破产的存在。换言之,相对于自愿型破产,破产法最早的功能———非自愿型破产,即出于对债权人救济的理念。
到十八世纪初,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宣布英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1898 年,美国破产法正式确认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为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3 自愿破产的方法确立以后,破产法愈来愈将重心放在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之上,因而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我救济的积极性与日俱增。破产法最终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法。立法从抽象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到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乃至措辞当中所包含的伦理基调,都转移到了债务人一边。
2、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内在原因
债权人申请破产在法院破产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少。以某基层人民法院为例,从1998 年到2008 年5 月,一共受理破产案件41 件,其中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案件有4件,占所有破产案件的9.8%。债权人提出申请是为满足其债权不得已而为之的方式,债权人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一般不提出破产申请。因为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已达破产界线,但我国目前尚无企业破产原因的公示制度和企业破产的预警系统,除银行以外的债权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企业资产负债状况,无从把握自身利益受损的程度。故我国有相当部分企业申请破产时,其资产负债率已大大超过安全系数,债权受偿率因之处于较低水平,一般仅在10%左右。
那么债权人提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内在原因何在?
在美国,由债权人主动提出的申请仅占所有破产申请案件的0.5%左右,因为一旦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就意味着债权人几乎无法获得全部清偿。但由于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通常难以彻底调查债务人的财政状况,一旦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就很难执行。相比较而言,法院在破产清算中的调查权力要大得多,债务人提供合作的义务也较重,因此在债权人的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破产清算也许会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清偿机会。另外,债权人意提出强制申请的更深一层理由在于,破产清算可以使债权人追回部分曾被债务人转让因而目前已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这也是其他方式所无法比拟的。
在我国,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在于:
其一,由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对象有时被限定为个别财产,破产分配则以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对象,而个别执行与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相违背,故破产程序的开始具有中止民事执行程序的效力。
其二,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故没有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有申请破产的利益,其为防止民事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也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在司法实践中,本地的债权人为防止异地执行,往往会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其三,如果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比如提前偿债、为某一笔债务提供担保等,债权人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无法撤销债务人侵害权益的行为,而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债权人就能恢复其被损害的利益。
其四,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但破产程序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程序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益。
3、债权人申请破产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
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称为破产申请权人,我国法律只原则性地规定债权人可以成为破产申请权人,但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的资格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引发了学者和实践部门对此的不同看法和做法。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申请的资格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倾向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必须属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其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同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但是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主张权利。因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的责任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双重身份———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其既可以凭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也可以凭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在破产法上,担保债权人既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也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
因此其可以选择先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行使权利,尔后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此外,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的担保物,可以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当担保物为第三人所提供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完全有理由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主张权利,提出破产申请。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满足债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并无益处。由于破产程序不单为破产申请人而存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已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均可为破产申请人。同理,其他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具有类似地位的法定优先权人亦应享有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但在破产程序接近分配时,债权人可接受分配的财产可以因各种不同的债权性质而有所不同。
2.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
剖析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破产申请的原因。
破产原因亦被称为破产界限,指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资产负债标准,即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二是现金流量标准,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支付不能。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那就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清偿成为客观事实,则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没有破产申请权。而《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其对破产界限采用了双重标准:“清偿不能且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
关于“清偿不能”,债权人比较容易收集证据,而关于“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则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连“清偿不能”也没有办法证明,因此其没有破产申请权。另外,在期限尚未到来或者条件尚未成就时的债权没有即刻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如果这时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就意味着赋予债权人在未届履行期限或者条件未成就时即享有债权请求权,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假设债务人在期限尚未到来或者条件没有成就时,其经济状况恶化是暂时的,其仍然有能力在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保证偿还到期的债务,那么,允许债权人申请此类债务人破产,无疑是促成其“死亡”。这种做法对债权人也不见得有益处,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很少有可能得到足额受偿的,在债权期限没有到来或者条件没有成就时,应当给债务人足够的机会,鼓励债务人挽救其经济状况,这样债权人也有可能获得足额清偿。
3.自然之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的资格
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自然之债不具有请求力和执行力,而一旦破产程序启动,就会产生强制债务人履行自然之债的结果。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否则要承受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即只享有起诉权而不享有胜诉权。如果允许自然之债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申请强制债务人履行自然之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将大打折扣,这明显违背这一制度的初衷。
对于这个问题,一般而言,债权人在破产法上所享有的破产申请人地位,以其实体债权的“合法”性为基础,体现为可以被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法院在接受破产申请时,没有义务查明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时效抗辩应当由债务人提出。
所以,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推定债权人为适格的破产申请人。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逾越诉讼时效,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成立,又无其他应当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存在时,法院才可以驳回破产申请。如果逾越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债权人为适格的破产申请人,法院不应依职权援引时效而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即使其后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为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起见,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仍可以继续进行。由于上述原因,考虑到破产程序不同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特征,逾越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成为适格的破产申请权人。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的保证人破产的情形
债权人没有申请主债务人破产,却申请次债务人破产,在破产法中未见有禁止性的规定,是否能够允许债权人的这类破产申请?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于保证人来说其债务就变成了或然债务。
虽然债权人绕开主债务人将破产申请的对象直指保证人,然而对于法院来说,在处理这类情况时首先还是要探究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尚有能力清偿债务,那么保证人就无须成为次债务人,既然保证人没有还债的义务,债权人就不应该将其作为债务人而申请其破产。当债务人经历诉讼且已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则有权对一般保证人提起破产申请。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保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主债务人间为连带债务人的关系,保证人的清偿责任不是一种或然债务,而是一种与债务人同等的责任。这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保证人破产,但保证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还需要审查其他的因素。
其次,如果主债务人已经符合破产条件,而保证人的担保方式是信用担保,这就涉及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性质是否为金钱债权,对金钱债权一般不存疑义;而对于非金钱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破产申请权就值得研究。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多因金钱债务之不能清偿,且破产管理人于分配程序中应将破产财团的财产变价为金钱而分配,但非金钱债务亦可转化为金钱债务,并且非金钱债务的不能履行一般是因为缺乏金钱之缘故,故金钱债务的不能受清偿与非金钱债务的不能受清偿,均系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其原因完全相同。10 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的经营和资产状况若符合破产原因,债权人可以同时针对保证人提出破产申请。
5.境外债权人申请自己的子公司破产,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破产,该债权人是否拥有破产申请权?
在境外债权人申请自己的子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境外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的债权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样,其子公司既是债务人,也是境外债权人所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但不是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纯资企业)。
与境外债权人的身份相对应,涉及两个问题:(1)在境外的债权人是否拥有破产申请权?(2)作为股东,能否不以退股方式离开公司,而申请公司破产呢?
对于前一个问题,其实是属于涉外破产案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各国立法例对外国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人地位,基本上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在此前提下,采用对等原则或者报复措施对外国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予以相应的限制。例如,日本破产法第2 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法人关于破产同日本人有同样的地位,但以依其本国法日本人或者日本法人有同一地位者为限。
按照各国通行做法,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资格,不以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限,不管债权人是国有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提出申请,并给予境外债权人国民待遇,境外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子公司破产时,无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不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在诉讼中享有国民待遇,但是外国法律或者法院对中国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对该国的国民实行对等原则。因此,外国债权人向我国法院申请宣告位于我国境内的债务人破产的,与我国债权人的地位相同;但是,该债权人所在国的法律或者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的破产申请有所限制的,我国则对该外国债权人予以同样的限制。
对于后一个问题,由于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独立,对于股东是否能申请其所投资的公司破产,我国法律和外国法律中尚未有肯定的立法例。
由于公司股东不一定参与经营,即使在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是其义务的国家,也只是规定公司的管理董事有此义务。比如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支付不能时,在发生支付不能的3 周内,管理董事应申请破产或与债权人和解。12 境外债权人申请自己的子公司破产,只要该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的条件即可,这是不以该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作为前提条件的。
4、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限制
破产程序的实施是为了实现破产法的功能。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宗荣称,破产制度的主要功能固然在使其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但破产制度由于时代思想之进步,因而更进一步具有赋予债务人重新再起机会之功能,此外更着眼于全体社会经济的利益,所以破产制度亦具有防止社会经济发生恐慌之功能。13 陈计男教授也认为,破产制度者,乃债务人陷于一般的不能清偿其债务时,为使多数债权人获得公平之满足,给予债务人以复苏之机会,避免债务之继续增加,并防止一般社会经济恐慌之一种社会制度。以上两位学者一致认为破产制度的宗旨是使总债权人获得平等之满足,为兼顾债务人之利益,并防止社会经济恐慌。
我国的破产法,无论是试行法抑或是新修订的,在立法的宗旨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同样是受到保护的。《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明确了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适用范围上不分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兼顾,实现复兴可能的企业拯救,显示我国破产法属于社会本位型的保护模式。破产法在具有破产救济功能的同时,有可能被债务人利用余债免责的规定欺诈逃债,也有假借破产救济对竞争对手提出破产申请,实际是为了商业诋毁的情况,带来了消极的社会影响。因此,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加以限制,是加强破产法的正面效益,避免其被某些人滥用的必要措施。
1.需要存在多数债权人
本文讨论的“多数债权人”的涵义是指全体债权人的人数。对此,有些学者认为现代破产法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不限于公平清偿,如破产债务人可通过享受免责、通过强制和解与重整程序避免破产等利益,破产债权人可通过行使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得到更多的清偿等。这些利益与债权人人数之多少无关,且债权可以自由转让,一个债权人可随意变为多个债权人,以规避债权人须为多数人的法律限制;另外在破产申请之际,债权尚未申报,债权人是否为多数难以确定,无法作为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有些国家的破产立法规定,破产程序只适用于债务人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况,如奥地利、西班牙;也有个别国家的破产法明文规定,在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可适用破产程序。美国破产法在长期的发展中,对于提起非自愿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资格形成了独特而有效的规定,同时关于债务人在何种情况下会被宣告破产也形成了一致的惯例。《美国破产法》第303 条规定,对于那些债务人的债权人超过十二个的案件,此种申请需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主体提出,每个主体对债务人的债权都是非或然性的债权。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多数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功能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多数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仅为一人,不存在多数债权人的债权竞合,没有清偿上的矛盾,不涉及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破产程序适用的主要原因便不存在。在程序操作上,一个债权人不可能组成债权人会议,使破产程序难以组织;单个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获得清偿,费时耗资地启动破产程序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只有一人的情况很少,但不排除有些为享受税收政策优惠而注册的企业,目的不在于从事经营活动,可能没有多数债权人甚至没有债权人,这类没有多数债权人的企业不宜适用破产程序。因此将多数债权人作为破产受理的条件是有其合理性的。
2.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是否需要附加最低债权数额的限制
此问题也就是小额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破产?
对此,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程序是自破产申请时开始,没有受理环节,故对申请的形式要件要求极为严格。比如2002 年修订的《英国破产法》第267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条件是:债权的总金额等于或超过750 英镑的破产标准。16《美国破产法》第303 条规定,无争议、无担保的债务总额超过5000 美元。17 大陆法系国家无此限制。例如,法国尽管对未清偿债务有多少笔、金额有多大没有规定,原则上,只要未清偿一笔债务,不问金额有多大,都可以发动破产程序,但根据法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实践中同样对停止支付从宽把握。18
我国破产法也没有规定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必须达到一定份额,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也许有人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障债权行使的角度讲,对债权人申请破产附最低债权额标准的限制,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然而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有可能存在为商业诋毁而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且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中也将耗费大量的精力和司法资源,因此对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行使予以最低债权额标准的限制是必要的。
3.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控制
在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较大,但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较低时,如果允许该债权人拥有破产申请权,则对于债务人来说将会有可能陷入破产的泥沼。因此在限制债权人最低债权额的标准之外,还应该追加一个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限制,这个比例的标准必须满足,以免出现“一只骆驼被最后的一根稻草压死”的局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欧洲的做法,建议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应该超过三分之一。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权的限制,寻求一种在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均衡,由此来达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5、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行使的立法建议
综合上文所述,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部分宜有更加具体的规定,笔者建议明确以下事项。
第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其他具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已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均可为破产申请人。但在破产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可接受分配的财产因各种不同的债权性质而有所不同。
第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成立,且无其他应当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第三,宜明确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之全体债权人的数量应该超过一人,以节约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因为启动一个破产程序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一个普通诉讼,而一个债权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来实现。
第四,应结合我国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就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最低债权额作几个不同的限制标准。
第五,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应有所限制,该比例应该超过三分之一。
第六,外国人或者外国法人在破产程序中同中国破产主体有同样的地位,但以依其本国法中国人或中国法人有同样地位者为限。破产法是一门“平衡的艺术”,破产程序是在债权人、债务人、社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和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限制,能有效地使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四、瓷器赏析
中国是瓷器的故乡,瓷器的发明是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的伟大贡献,在英文中“瓷器(china)”与中国(China)同为一词。充分说明中国瓷器的精美绝伦完全可以作为中国的代表。
大约在公元前16世纪的商代中期,中国就出现了早期的瓷器。因为其无论在胎体上,还是在釉层的烧制工艺上都尚显粗糙,烧制温度也较低,表现出原始性和过渡性,所以一般称其为“原始瓷”。
瓷器脱胎于陶器,它的发明是中国古代先民在烧制白陶器和印纹硬陶器的经验中,逐步探索出来的。烧制瓷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制瓷原料必须是富含石英和绢云母等矿物质的瓷石、瓷土或高岭土;二是烧成温度须在1200℃以上;三是在器表施有高温下烧成的釉面。
原始瓷作为陶器向瓷器过渡时期的产物,与各种陶器相比,具有胎质致密、经久耐用、便于清洗、外观华美等特点,因此发展前景广阔。原始瓷烧造工艺水平和产量的不断提高,为后来瓷器逐渐取代陶器,成为中国人日常生活的主要用器奠定了基础。
清乾隆青花莲花纹如意耳蒜头瓶
明代精致白釉的烧制成功,以铜为呈色剂的单色釉瓷器的烧制成功,使明代的瓷器丰富多彩。明代瓷器加釉方法的多样化,标志着中国制瓷技术的不断提高。成化年间创烧出在釉下青花轮廓线内添加釉上彩的“斗彩”,嘉靖、万历年间烧制成的不用青花勾边而直接用多种彩色描绘的五彩,都是著名的珍品。明代在釉下青花轮廓线内添加釉上彩而烧成的一种瓷器,由于釉下彩青花与釉上彩绘争奇斗艳,故名“斗彩”。
清代的瓷器,是在明代取得卓越成就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制瓷技术达到了辉煌的境界。康熙时的素三彩、五彩,雍正、乾隆时的粉彩、珐琅彩都是闻名中外的精品。
清时期彩瓷的种类很多,从烧造工艺上来区分,除青花,釉里红等釉下彩之外,可以分为釉上彩和釉上釉下混合彩两大类。釉上彩是先烧成白釉瓷器,在白釉上进行彩绘,再入彩炉低温二次烧成,釉上五彩,粉彩、珐琅彩都是釉上彩。釉上釉下混合彩是先烧成釉下彩 (即在瓷胎上直接绘画图案,罩透明釉高温一次烧成,主要是青花) ,然后再在适当的部位涂绘釉上彩,入炉低温二次烧成。青花矾红彩,斗彩、青花五彩都属于釉上釉下混合彩。最终形成青花类;色釉瓷类;彩瓷类三大系列。
南北朝青瓷双流鸡首壶
三国两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大动荡时期,南北制瓷业的发展也不平衡。在比较安定的南方,以浙江早期越窑为中心,继承并发展了东汉青瓷的成就,这些青瓷习惯上被称为"六朝青瓷"。北方则由于连年战乱影响,瓷器的生产起步较晚,直到6世纪初期的墓葬中才有随葬青瓷发现,但晚期的墓葬中却出现了白瓷。
魏晋南北朝时期南方青瓷的生产以浙江地区最为发达,窑场广泛分布在浙江北部,中部和南部地区,分别是唐代德清窑,越窑,瓯窑和婺州窑的前身,其中以位于宁绍平原的早期越窑水平最高。属于北朝晚期的青瓷与南方青瓷相比差别很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北方青瓷胎料中氧化铝的含量高,因此往往有因温度不足而瓷化程度稍低的现象,但瓷胎的颜色比南方要稍淡一些,多为白色或白色;其次,北方青瓷釉的光泽性好,玻璃质强,釉面常有开片,流动性较大,没有南方青瓷那种失透的感觉;第三,北方青瓷胎体厚重,与六朝青瓷相比显得形体硕大;第四,北方青瓷的装饰方法较多,有堆贴、模印,雕镂,刻划等,纹饰中受佛教影响的纹样如莲花纹,忍冬纹等较为多见。
唐五代越系青瓷罐
唐代生产黄瓷的窑口主要是安徽准南寿州窑、萧县白土窑,此外河北内邱窑、曲阳窑,河南密县窑、郏县窑,陕西铜川玉华宫窑,山西浑源窑也兼烧一些黄瓷。寿州窑黄瓷可以作为唐代黄瓷的代表,它的基本特征是:胎体厚重、坚硬粗糙,胎色为白中眨黄或黄红色,为了掩饰胎质粗恶,往往在胎上施白色化妆土,器物底足多做成平足或底心微凹形状;釉的玻璃质较强,流动性大,为防止流釉粘连,多是器内施满釉,器外施半釉;釉色以黄为主,有归蜡黄、鳝鱼黄、黄绿等色;釉与化妆土结合不好,有时有剥落现象;常见的器型有碗、盏、杯、钵、注子、瓶、盘、罐以及玩具等,造型特点与唐代其他窑相似。
金代磁州窑白釉剔花鱼藻纹双系扁壶
宋金磁州窑
元代青花瓷
元代景德镇的湖田窑成功地烧制出青花瓷器。我国国内现存各地传世、出土的元代青花瓷有 100多件,散落在世界各地的元青花瓷有200多件。
唐代黑瓷的一般特点是:胎体厚重,器物多为平底,制作较青瓷、白瓷略为粗糙;釉色有的色黑如漆,也有些因火候把握不好而烧成褐色或茶叶末色。
花瓷是唐代一个新出现的瓷器品种,它是在黑釉或黄釉、黄褐釉、天蓝釉、茶末釉上饰以天蓝或月白色斑点,一般深色釉饰以浅色斑点,浅色釉则饰以深色斑点,深浅相间,对比强烈,釉斑排列无论是有序或任意,都很工整,这种花斑釉器物在唐代文献中被称为"花瓷"。花瓷的造型不多,主要有罐、瓶、碗、壶、腰鼓等。唐代生产花瓷的窑口主要是鲁山段店窑、郑县黄道窑等,近年来有些假的花瓷行世,这些质品多数制作粗糙,而且彩斑混杂,与唐代花瓷相比有明显的不同。
唐代还有一个新的陶瓷品种,即绞胎瓷器。绞胎瓷器外壁有的施白釉,有的施青釉,还有的施绿釉。它的造型不多,主要有碗、盘、枕等。由考古资料知,唐代的越窑、巩县窑及耀州窑均生产绞胎瓷,唐代晚期开始出现专门生产绞胎枕的作坊。
磁州窑系是宋金时期北方最大的民窑系,以河北磁县磁州窑为中心,窑场在河北、河南、山西三省广有分布。江西吉州窑南宋时也烧造磁州窑系风格的瓷器。磁州窑系诸窑多是综合性瓷窑,兼烧白瓷、黑瓷、彩绘瓷、三彩陶器等品种。
白瓷是磁州窑的主要产品,造型以盘、碗最多见,也有瓶,罐、水盂、镜盒、玩具等。白瓷以其胎釉质地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仿定窑产品,胎土经过淘洗,比较细密,胎色白或黄白,釉层较薄,釉质莹润,除底足外通体施釉,其中优质品与定瓷差别很小;另一类是粗白瓷,胎体厚重,胎质粗糙,呈土黄或红褐色,杂质明显,胎上有一层化妆土,多是内壁施满釉,外壁施半釉,有些器物外壁可以很清楚地看出瓷胎、化妆土、白釉3个层次。
黑瓷也是磁州窑产品的大宗,这类产品的造型以罐、碗、瓶为主,也有盘、壶和玩具。胎质粗糙,胎色黄褐,胎体厚重,釉层较厚,黑色纯正。大多数器物是里施满釉、外施半釉,也有些里外均施半釉,有些罐类内壁施釉仅过口沿。黑釉碗除纯黑者外,还有一些油滴、兔毫、玳瑁斑等窑变装饰。绿瓷产量不大,大都是金代产品,主要造型有盆、盘、瓶等。
釉下彩绘是磁州窑独具特色的装饰手法,以釉色分,有白釉釉下彩和绿釉釉下彩以彩色分,则有黑彩和褐彩图案,以花卉纹居多,如牡丹、荷花等,也有一些动物图案,如鱼、蝴蝶、芦雁、鹭鸶等,还有少量龙、凤,人物很少见,主要是枕面上的婴戏图。宋代磁州窑的纹饰真切生动,具有生活情趣,最值得一提的是瓷枕的枕面纹饰,除了常见的荷塘小景、风芦鸣鸟、竹菊牡丹以外,最精彩的是婴戏、马戏、动物等纹饰。此外还有大量的诗词歌赋、警句格言等。宋、金磁州窑还生产三彩器,尤以金代为多。
元代中、晚期青花瓷器,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多为小件器物,胎子轻薄,不甚精细,多为青白、乳白半透明或影青釉。青花的颜色灰暗迷蒙,纹饰稀疏但奔放洒脱,有的可以说相当潦草,常见器物有高足杯、碗、盘、香炉、小罐、蒜头瓶、玉壶春瓶等,多为日常生活用品,这类青花瓷器当时生产数量有限,属民用瓷。另外一类青花瓷器,以大件器物为多,其共同特点是大器者胎体厚重,小件轻薄,色白致密,透明釉白中闪青,青花颜色浓艳鲜亮,色浓处有黑褐色斑点。该类器件做工精良,纹饰层次多,有的甚至多达10来层,画得很满,但繁而不乱,层与层之间留一周空白,器底端两层之间无空白,每层纹饰内容之1 间没什么关系,如经常是在缠枝菊、蕉叶、缠枝莲、缠枝牡丹之间夹杂云凤、云龙、杂宝、海水江牙等,将毫不相干的纹饰组合在一件器物上。这类瓷器国内传世品极少,墓葬出土也不多见,绝大多数是窖藏出土。估计是由于当时发生了某些突然变故,在不便随身携带的情况下,埋于地下保存的。
明代永乐青花
明万历彩绘双龙纹双耳罐
永乐青花(包括其他品种)器的制作,除大盘、扁瓶等少数大件器外,多数器物的底部均巳施釉,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时代特征。永乐青花绘画笔法的主要特征是图案花纹多为双勾填色,往往出现深浅不一的笔触,这也是从永乐开始到成化前期明代青花细瓷最具共同性的一个特征。
一些永乐器,如盘类,其糙底一般都色白而细,抚摸时有如糯米粉的感觉,这种细砂底的出现,也是划时代的,有的细砂底己出现小块铁斑。永乐细瓷一般是底足平削。有的永乐釉底器的底釉亦呈波浪纹。
永乐青花瓷的主题图案往往以缠枝四季花(梅花、牡丹、莲花、菊花)为主,并以蕉叶、如意云、回纹、波涛等为辅纹,显得有疏朗感,永乐器多以花卉、瓜果为装饰图案,但亦有少数花鸟及人物图案。此外,也有少数龙、凤纹的器物,但不见洪武朝盛行的以扁菊为主题纹饰的图案。永乐瓷中,只有极少数有"永乐年制"的年款宇,绝大部分是没有年款的。
明代宣德青花
宜德时官窑青花瓷绝大多数使用苏麻离青料,同伴具有永乐时期青花纹饰色泽浓艳、晕散、大小不等、凹陷胎骨具闪银白色"锡光"的黑色斑点等特点。同时宣德官窑还有一小部分使用国产钴料绘纹饰,颜色艳丽稳定,没有黑斑。宜德时期的青花瓷的胎体,比永乐时的同类器物要厚重,釉子肥厚闪育,不太平整,像橘子皮,俗称"糯皮釉"。若在高倍放大镜下观察,釉面充满了大大小小的气泡,甚至小气泡擦大气泡。宣德朝无论什么品种的瓷器,几乎都是这种釉面。
从永乐朝开始,青花瓷器的制作己逐渐成为景德镇瓷器生产的主流。从永乐朝典型器看,由于烧成温度较高,釉内气泡较宣德器为少,而釉面有肥亮感,但有很大一部分永乐器也有很多气泡。永乐青花器的釉,基本上为白中泛青色,少数器有开片。青花有晕散现象。
永乐朝器型多见梅瓶、玉壶春瓶、玉壶春执壶、双系扁瓶、深腹洗、大盘、大碗、碟、罐、高足杯、小型竹节柄自壶及各式碗、各式盘、压手杯等。有些器型则是元代和洪武朝所没有而从永乐朝开始出现的,如大型天球瓶、单面扁壶、双系扁瓶(抱月瓶)、扁瓢形瓶、花浇、尖底莲子碗以及双系、三系或四系盖罐或多系把壶、多棱烛台、筒形器座、波斯型执壶、带盖瓷豆、高足盏托、鸡心启瓶等。
清代康熙青花山水梅瓶
清代康熙青花
康熙青花瓷在清代是最名贵,最精美的,素有"青花五彩"之美誉。康熙皇帝当政61年,是历代皇帝中当政最长的一个,康熙十九年(1680)和四十四年(1705),先后派内务府广储司郎中徐廷弼、主事李延禧,工部虞衡司郎中臧应选、笔贴式车尔德,江西巡抚郎廷极督理景德镇官窑生产。"臧窑"为康熙早期代表,"郎窑"则代表康熙晚期水平。康熙青花瓷与明代最大的区别是以民窑青花为主流,这是因"官搭民烧"成为定制,刺激了民窑的发展。
康熙早期青花主要指康熙二十年(1681)以前的产品,造型及画风尚有明末遗风,器口施酱黄釉的也常见,青花呈色深沉、灰暗。康熙二十年(1681)以后青花色泽开始出现浓淡深浅的变化,且呈色稳定,逐步向高峰期那种标准的翠蓝色过渡。早期青花书帝号年款的较少,尤其是前十年,常见者多为干支款或书前朝 "大明年制"款,也有署斋堂款的。釉面多为青白色。
康熙中期青花一般指康熙二十年至四十五年(1681一1706)之间的产品,其特点是青花呈色青翠,十分雅洁,且呈现浓淡深浅的层次变化,最多层次变化可达数十层。绘画技法则借鉴中国纸绢水墨画"分水"皴染和西洋画的透视技法,使画面富有立体感,粗犷的纹饰,已达历代青花之冠,并成为后代的楷模。底款书本朝款识在中期成为定制,凡署"大清康熙年制"者,多数均为中期以后产品。但青花呈色青翠明亮的,很少书本朝款,多书成化、嘉靖款识或各种图记及斋堂款。釉面多为粉白色和浆白色。
康熙晚期青花则指康熙四十年(1701)以后的产品。其青花呈色由中期的青翠色向浅淡灰暗过渡,有的似呈色不稳,出现晕散现象,类似雍正初年产品。表面釉色与雍正时完全一样,均为青白釉。
清乾隆粉彩九桃天球瓶
乾隆朝除了白地绘份彩外,还有色地粉彩或色地开光中绘粉彩等品种。乾隆朝粉彩的创新品种是在黄、绿、红、粉、蓝等色地上用极细的工具轧出缠枝忍冬或缠枝蔓草等延绵不断的纹饰,且多和开光一起使用,人称轧道开光。这一工艺的出现,将粉彩推上了更加富丽繁缛的顶峰,一直延续到民国。另外,乾隆朝还有部分在粉彩瓷器的内壁及底足内施绿彩,俗称"绿里绿底",一直流行到清末、民国。乾隆朝的"绿里绿底"极浅淡,迎光侧看釉面有极细小的皱纹,像微风吹过平静的湖面而形成的细波。绿彩附着在白釉上非常紧密,几乎没有爆釉现象。乾隆朝粉彩的常见纹饰有山水、婴戏、九桃、瓜蝶、百鹿、花鸟、仕女、百花 (亦称 "百花不露地") 、八仙、云蝠、福寿、缠枝花、皮球花、花蝶等。除了常见的器型以外,新颖造型还有贲巴壶、交泰瓶、转颈瓶。款识有青花、红彩、金彩等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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